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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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因
感情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徐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佑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迨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承佑與 呂云芸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有所嫌隙。詎徐承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在叫人!輸贏,現在中國城叫」、「給你半小時結算!算不出來!中國城你不用待了,明天苗栗見」、「沒差!你繼續!你放心!明天苗栗你一定看得到喔,你等著,要玩!我陪你玩大一點,我生意收起來!跟你玩,不看不代表沒事!明天苗栗見,我砸的嗎厚!我明天親自帶隊再一次給你看」、「雞排店嗎!很好找!我們明天見!我親自帶隊再一次給你看」等恫嚇訊息予呂云芸,使呂云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云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云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高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