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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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易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易晉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月」、關於告訴人 林季賢 傷勢之記載,補充為「臉部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易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同事相處問題,竟以暴力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莊易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B區11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晉與林季賢為前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站牌對面廣場相遇,就有無相約吃飯發生爭執,莊易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林季賢頭部,致林季賢臉部當場流血,受有臉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臉部紅腫等傷害,過程為該處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經林季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季賢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照片及光碟片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