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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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1臺」更正為「1臺(含鑰匙1把)」。
二、爰審酌被告江浩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江浩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偉於民國113年4月8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前,見 李浩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該機車之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李浩瑋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逮捕江浩偉,並扣得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浩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施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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