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簡益 其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4日10時52分,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聖母醫院旁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有中斷,異議人停車處並沒有繪製紅色標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8年1月24日10時52分,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聖母醫院旁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文慶 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逕行舉發?)是。(問:如何判斷本件車輛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
52分於宜蘭縣○○鎮○○路聖母醫院旁有違規停車?)當時違規車輛停放的地點該處雖然沒有禁止停車的標誌,但該處地面有繪製紅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停車時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有壓到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㈡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楊文慶所提出之照片
、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固顯示宜蘭縣○○鎮○○路聖母醫院旁道路路面之紅色實線有部分斑駁中斷情況,惟僅占全標線之極短部分,且中斷部分與前後仍有極為清晰之紅色標線,位置均在同一長直線上,顯難認該短暫中斷部分足以造成全線均無紅色標線之誤判,尚不致使人難以辨識係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之交通標線,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應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故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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