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3日6時47分許,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至18公里路段,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竟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超車完畢,但因外側車道有1輛葛瑪蘭客運大客車持續加速,且葛瑪蘭客運大客車前面尚有1輛首都客運大客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始無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中線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98年1月1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至18公里路段,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2月19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25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 成盛義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
分隊警員於98年4月9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取締?)是,是我與同事 鄧永立 一起取締的。(問:當時取締本件違規事件經過?)98年1月3日上午6時47分我們在國道3號南下…16.5公里左右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我們從後面一直跟,在約17公里處時我們駕車切換到內側車道開到異議人的車輛旁邊對該車鳴笛、按喇叭示意該車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結果該車一直到
18.2公里即隧道口前並沒有變換車道,一直到出福德北隧道我們才將異議人的車輛攔停,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有承認違規,我們當時有錄音存證。(問:從國道3號南下16.5公里到18公里,異議人行駛在中線車道期間,有無看見異議人有超車的行為?)沒有,異議人連打方向燈都沒有打,當時早上6點多車流量很少,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始終都在中線車道行駛,連方向燈都沒有打。」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成盛義於整體舉發過程間,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存在,此業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當庭勘驗舉發時之蒐證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成盛義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自無刻意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製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換言之,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足認異議人應非臨時超車而佔用中線車道,且於超車後,在有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亦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核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⒉異議人雖辯稱:伊超車後因外側車道有多輛車行駛,無法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始行駛中線車道等語。然而,姑且不論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核與證人成盛義前述證詞內容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所謂「暫時」,是指超越前車後,即應回到外側車道。則異議人於超車前本即應審慎評估超車後可否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倘若依當時車流路況係屬壅塞狀況難以超車,異議人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未違規而免罰,況依當時車流路況,實無例外行駛中線車道或不能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事由存在,異議人於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亦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足認異議人有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至18公里路段,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