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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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2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5年7月3日│200,000元│93,667元│未載│98年4月3日│5.8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97年9月22日│200,000元│176,781元│未載│98年3月23日│6.1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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