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半拖車M8-83號由駕駛人 陳志雄 駕駛,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3時25分,在花蓮市○○路與花蓮港1號管制前,因載運三分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警員掣發花港警行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附載之半拖車M8-83號,於上開時、地所承載之石頭,係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仁礦區之大理石(三分石),屬礦石,並非砂石,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附載之半拖車M8-83號並非屬於砂石專用車廂,惟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裝載三分石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收)貨單1紙可參,該送(收)貨單上載明97年10月28日載運大理石(3分)、淨重23.52噸、車號000-00等情,是異議人主張上開車輛係裝載大理石,尚非無據。
四、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固到庭證稱:伊見該車係載運砂石,不是大理石云云,並庭呈錄影光碟1份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本件遭舉發之車輛係有裝載白色石頭。依外觀觀之,無從確信異議人車輛所裝載者,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砂石。又異議人所裝載之物,究係砂石或大理石,未具礦業專業知識之警員是否徒以目視即得以判斷,容有疑問。再參以舉發機關掌握行政資源,對於欲施以人民不利益之處分,自應在舉證上充分完備,此為現代法治行政之基本精神。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採取土石檢驗之情形,因舉發機關之疏失,而未為採證,此等證明不足之不利益,自不能令異議人承擔。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稱伊見該車係載運砂石,不是大理石等語,應係證人之個人意見,不足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按「『礦』係指依『礦業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礦,而『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係指『礦業法』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而『礦』及『土石』之開發利用,則分別適用『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查,『大理石』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0款所定之『礦』,至於其尺寸大小,礦業法並未對其加以規範。」等情,有經濟部礦物局於98年4月22日以礦局行一字第09800048600號函在卷可參。由此益證證人乙○○所稱:「(法官問:如何分辨砂石與大理石?)大理石是整塊的。但當時所載運的石頭是弄碎的,與一般石頭相同」等語,顯係有以尺寸大小判定石頭種類之誤會。而三分石既係大理石加工後之產物,而大理石又屬礦業法所稱之礦,自不在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範圍。從而,載運三分石不同於載運砂石,法律並無規範須使用砂石專用車廂。是異議人以612-HX號營業曳引車所附載之半拖車M8-83號載運三分石,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法條對於異議人為本件裁罰,自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