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日深夜,在飲酒後,於98年2月2日上午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該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出發,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途經宜蘭縣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1公里處時,其駕駛能力因飲酒而受損,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認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駕車,但當時神智清楚,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亦證稱:當時係伊在國道五號公路執行測速之勤務,發現被告超速,攔停後因為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雖然被告被查獲的時候外觀看起來正常,舉動也正常,但被告做同心圓測試時手會抖,就像是酗酒成癮的情況(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超速行駛,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觀諸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經警要求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雖被告所繪圓圈未逾圈外,但可明顯筆跡顫動情形,與前述查獲員警證稱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手抖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平衡能力顯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足認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神智清楚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於法禁,且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獲取教訓;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高度威脅;並酌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