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GE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洪佳碩 發覺按鳴喇叭攔停並以手勢指揮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迴轉逃逸,舉發機關以有「未戴安全帽」、「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從住家騎乘機車前往篤行路與原子街口之7-11超商上班,沿途並無警員執行定點攔查及鳴警報器制止作為,待異議人騎乘機車至上班處所,將機車停放在騎樓時,始見取締警員,故異議人雖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97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洪佳碩發覺按鳴喇叭攔停並以手勢指揮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駕車迴轉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洪佳碩於98年4月9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取締本件案件經過?)97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我當時是騎乘警用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我當時穿警用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於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發現對向有1台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從我的對向車道行駛過來,距離我約5到10公尺時,我就鳴喇叭做手勢請該車靠邊停,但該車並沒有依照我的指示靠邊停車,反而迴轉往福龍街方向行駛,所以我就開始鳴放警笛,聲音很大,並開始追該車,我想當時車流量不大,異議人應該可以聽見,一直到篤行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的7-11騎樓時,異議人就將該車放在騎樓,異議人就小跑步往旁邊民宅騎樓過去,當時我也到該處,我就請異議人出來馬路這邊,我就當場對異議人舉發。…(問:本件違規案件是否有進行採證?)事後我有調得異議人逃逸之路口監視畫面《庭呈光碟及現場照片》。(問:從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起至篤行路與原子街口為止,攔停異議人的過程是否都有鳴放警笛?)是。(問:在攔停過程中,異議人的車速是否有加快?)應該有,從監視器畫面我與異議人的距離是越拉越大。(問: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時,你有按喇叭及做手勢示意異議人車輛靠邊停車,異議人是否有看到?)依他的動作來看,異議人突然迴轉應該有看到,當時異議人已經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光大街,光大街是單行道依規定不可以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勘驗採證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違規現場示意圖1紙、逃逸過程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況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有聽到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 洪家碩 在臺中市○○街按鳴喇叭攔停並以手勢指揮異議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時,其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異議人與之距離僅5至10公尺,衡情異議人當能明顯看見證人洪佳碩已示意伊停車接受稽查,且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亦顯示證人洪家碩騎乘警用機車緊跟在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後方,期間兩車相距僅約5至20公尺,而證人洪家碩復沿路鳴放警笛,異議人實難以伊未聽到警笛聲而推諉卸責。
⒉而異議人固辯稱為警舉發當時伊係從住家騎乘機車欲至臺中
市○○路與原子街口之7-11超商上班,然異議人於98年4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伊當時上班行車路線,經證人洪家碩當庭證述異議人所述路線繞行遠路,核與一般人行車路線不符後,異議人當庭改稱當時伊因要買飲料始繞路行車,已屬可議,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宏超有限公司門市部職員輪班表顯示於97年12月27日異議人上班時間係7時至15時,則異議人於97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為警舉發時 伊顯 非自住處出發前往該7-11超商上班,亦核與異議人前述伊係從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上班地點不符,況異議人為警舉發時縱使確實要前往該7-11超商上班,然仍不足以據此推論異議人即無前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千5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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