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經營重利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較為妥適。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9400元各一疊,其中4000元的部分,係被害人乙○○於查獲現場所交付,為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另外的9400元,被告雖自承係當日向借款人收取還款的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犯重利罪所得之財物,且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再被害人 陳芳喻 所簽立之本票2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陳芳喻之債權擔保,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陳芳喻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物;另被害人陳芳喻之健保卡1張、 潘秋吟 之郵政存摺1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商業本票簿│1本││├──┼───────────┼────┼──────┤│2│借款名片│28張││├──┼───────────┼────┼──────┤│3│客戶借款資料明細│12張││├──┼───────────┼────┼──────┤│4│陳芳喻借款資料明細│1張││├──┼───────────┼────┼──────┤│5│借貸協議書│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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