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之「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後該不詳姓名之人……」,更正為「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徐哲凱張賢懿 2人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及網路拍賣平台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使乙○○3次依指示匯款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金額,暨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25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4月2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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