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如係於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同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7號、第259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於95年1月16日經通緝,嗣於同年4月28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二)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綜上,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電信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年│││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中旬某日起│95年2月3日起至同│││至同年5月3日止│年5月27日止│├───┬────┼─────────┼─────────┤││法院│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90│95年度訴字第203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5年11月9日│95年9月27日│├───┼────┼─────────┼─────────┤││法院│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90號│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決│95年12月18日│95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不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