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電話聯絡表壹張、傳真機貳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或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從事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應更正為「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利用電話、傳真機等通訊器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長達1月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電話聯絡表
1張、傳真機2臺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然查,被告係以電話、傳真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