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處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有酒後駕車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為小型車,而違規當日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2月21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處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5年1月17日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可參。因上開換發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係刪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其修正之理由,乃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移送機關之裁決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有移送機關98年5月11日北監宜四字第0982001597號移送書在卷可參,有違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至此部分撤銷後應如何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據以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