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所載之「致乙○○受有兩頰紅腫挫傷、兩手掌挫傷、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頭部創傷、鼻子擦傷併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欄所載之「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80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屬實,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查,被告已於98年3月9日收受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東第1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2頁),被告所為亦違反上開保護令遷出且遠離住居所之禁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4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未洽,爰予補充更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禁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見偵查卷宗第8頁),固亦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查卷宗第36頁之和解書1紙),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98年7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係以1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從而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