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俊雄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街與莊敬路口(大同國小五門),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路
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段 亞蕾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以新臺幣(下同)303,307元估修,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303,307元(
零件203,127元、烤漆64,920元,工資35,26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行
車執照、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查閱無訛,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時
,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卻因精神狀況不佳睡
著,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段亞蕾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303,307元(零件203,127元、烤漆64,920元,
工資35,260元),有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
車輛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0年7
月2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
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1年5月出廠時起
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5月15日為出廠日
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15日)已有2年7月之
使用期間(以2年7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
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68,44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64,920元
、工資35,26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163,648元【計算式:63,468+64,920+35,260=163,64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3月24日公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年4月13日發生效
力)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
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3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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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03,127×0.369=74,954元│
├──────┼───────────────────┤
│第二年折舊│(203,127-74,954)×0.369=47,296元│
├──────┼───────────────────┤
│第三年折舊│(203,127-74,954-47,296)×0.369×│
││7/12=17,409元│
├──────┼───────────────────┤
│折舊後之金額│203,127-74,954-47,296-17,409=63,│
││468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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