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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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13號原告 魯思詩
魯思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閱在案,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原應以監察人 李憲榮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因李憲榮於103年5月28日發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李憲榮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5月28日起不存在,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主管機關並依據該判決註銷李憲榮之監察人登記,,因此本件並無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故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裁定選任楊尚訓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楊尚訓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5月24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有民事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後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僅減縮請求事項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受選派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同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而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業於10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04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兩度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但原告目前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寄回執沒有意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然原告主張其已親自寄發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若是以非對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該存證信函並無被告公司收受之證明,無從認定此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生終止效力。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業於104年10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被上訴人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原告係因其董事身分而為清算人,然此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原告主張其另於104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然斯時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非可任意辭任,此時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得由原告隨時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該終止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力,於104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因被告公司業於該終止日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於斯時依法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而不得任意辭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