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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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金色項鍊壹條、銀色項鍊壹條及金色耳環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于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查扣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雙C」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金色項鍊1條、銀色項鍊1條及金色耳環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于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4年
7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雙C」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金色項鍊1條、銀色項鍊1條及金色耳環1個,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賴志銘 指證明確,並有扣案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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