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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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13號上訴人即原告 魯思詩
魯思玉 被上訴人即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上訴人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本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