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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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唐培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置於上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手把1個(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唐培恒 發現上開機車手把失竊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鎖定李明達,李明達於受員警通知時交付上開手把(已發還唐培恒),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明達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培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憑,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全長約9公分,金屬部分長度約3.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供本院扣押,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且未滅失,自應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漏未併予宣告沒收,則有未當。再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用螺絲起子當作行竊工具,不是用來傷害人的,怎會因此變成加重竊盜?被告坦承犯行,也跟被害人道歉認錯,並獲被害人原諒,懇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何以經認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已如前述;另原審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度,難遽認有失出。準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持前揭兇器竊取他人之機車手把據為己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物予被害人,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得之手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許品逸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