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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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望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望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以:「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金融卡及密碼」,應予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18時至22時許」,應予更正為:「18時55分、21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2萬9927元」,應予更正為:「2萬9912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記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程望哲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 宋菁婷 、 張哲裕 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宋菁婷、張哲裕2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4至4頁背面),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75號被告程望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望哲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8時至22時許,先後致電宋菁婷與張哲裕,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有誤,若未解除設定將導致扣款,故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買賣交易設定云云,致使宋菁婷與張哲裕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9元、2萬9927元至程望哲所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金融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宋菁婷與張哲裕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菁婷、被害人張哲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轉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