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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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02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告訴人A女親筆手寫字條,上載「對不起我覺得我該坦白了,其實之前說的一堆話幾乎都是不存在的,因為我討厭他,所以就算搭肩的動作也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所以講了一大串的目的是為了再也看不到他,但我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只好繼續隱瞞下去,不過現在真的太嚴重了,所以不得不說清楚,對不起,我造成了很多人的麻煩,我也很擔心,不知道該怎麼辦」等內容,顯見A女已明確陳稱先前對聲請人之指控均係捏造、虛構,該紙條應足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紙條,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上開紙條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自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書寫之紙條,固係記載A女自承先前對聲請人所為之犯行指述均非事實,惟查,第一審判決業已斟酌上開紙條,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見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則上開紙條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況該紙條之內容,核與A女於該案原審、本院及原審另案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1171號誣告事件審理中陳稱:「我在警詢、偵查中說的都不實在的,被告並沒有性侵我,我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跟警察說謊,因為當時我想搬出去住,所以才會在警局說被告對我性侵害,因為我覺得這樣講才能搬出去。」、「被告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說被告性侵我是騙警察的。我搬到那個家與被告同住後,就很討厭叔叔(即本案被告),一直想要搬出去,想要媽媽搬出來,但是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騙媽媽說被告有性侵我。」等語意旨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4卷第61、62、64頁,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171號卷102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第2、3頁),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何以僅採信A女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一節,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並就所以認定A女係迫於某種壓力始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而為聲請人有利之陳述,亦詳述其理由(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至9頁、第11至12頁),聲請意旨以上開紙條,認A女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均屬虛偽,據以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徒憑此紙條,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前揭「顯然性」要件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外,依聲請意旨觀之,亦與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要件無一相符,是應認本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