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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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林敏裕 聲請人 林康麗化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敏裕相對人 王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測量費4,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於聲請人另將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請求列入訴訟費用,惟因該費用已非「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聲請人若有求償於執行債務人之必要,應另行向執行處陳報受償,爰不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