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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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債務人 林坤鴻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1.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2.自103年7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說明債務人105年1月自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如非自願性離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除領取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外,有無請領房租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6.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5年度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達1萬8,3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8.說明債務人於105年6月身體及收入狀況有何變動導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
9.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說明有無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