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61號再審原告 蕭志隆 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因:
(一)伊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102年3月27日異議狀」無效,經法院採之且為再審被告當庭未予爭執反對,迄至該案言詞辯論及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時,伊均未收受且不知悉有再審被告「102年4月9日異議狀」及原法院「102年3月29日函」,伊乃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再審判決以上開兩份文件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由,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102年4月9日異議狀」係由再審被告下級官署所執行之異議,並不合法,而再審被告「102年3月27日異議狀」因未據法定代理人許明財依限補正印章而溯及自始無效,乃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怠於依職權調查及言詞辯論,且未給予伊完全之陳述機會,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三)伊於103年12月3日另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惟原再審判決至遲於103年12月1日即作成判決書,而未就上開書狀為論斷,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依上開規定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再審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訴部分廢棄。
㈢確認再審被告102年3月27日之異議狀無效。
㈣駁回再審被告102年4月9日民事異議狀之異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均未收受且不知悉再審被告之「102年4月9日異議狀」及原法院「102年3月29日函」,因此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再審判決以上開兩份文件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由,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之見解云云。核屬對於法院就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再審判決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且上開兩份文件既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原再審之訴,即非其於原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則聲請人復據此對原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2年3月27日異議狀」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無效及「再審被告102年4月9日異議狀」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再審判決就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之上開各點,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詳為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頁4),是則再審原告仍以原再審判決怠於職權調查及言詞辯論且未予再審原告完全陳述機會為由,主張原再審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3日另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因原再審判決於103年12月1日即作成判決書,致未就上開書狀為論斷云云,並非主張原再審判決之何基礎裁判有民事訴訟第496條、497條所定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顯有未符,其據此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