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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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 蕭瑋 呈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 賴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鄭雅慧 係原告之配偶,然卻與訴外人鄭雅慧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6分至下午5時25分間,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內發生性關係,嗣因訴外人鄭雅慧當日返家後更換護墊,為原告取得該護墊後送驗檢出甲○○之精子細胞及DNA,始悉上情。被告與訴外人鄭雅慧之上開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身分法益之配偶權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因一時糊塗,而與訴外人鄭雅慧發生性關係,現已無與訴外人鄭雅慧往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平等後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案護墊1個在卷可稽,扣案護墊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精液,且精子細胞層、表皮細胞層檢出知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並參以鄭雅慧自認與被告於當日發生性行為,並與原告和解後,原告撤回鄭雅慧部分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可憑(附於104年度易字第936號卷內),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鄭雅慧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通姦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通姦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鄭雅慧之通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現於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電路板製造操作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多筆投資。被告高職畢業、於市場販售壽司維生,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不動產、兩輛汽車、多筆投資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及陳報狀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通姦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