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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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盧明峯 追加原告 盧春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被告 盧慧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
周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上字第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為 盧光輝 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分別於98年1月8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4日,自盧光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各盜領450,000元、850,000元及100,000元,及於98年2月23日,盜領盧光輝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現金100,000元,而獲有1,500,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盧光輝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5月6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盧光輝與被告間就上開4筆金額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未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固稱係因與盧光輝存有贈與行為,並於生前早已履行完畢,然原告既係以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係盧光輝生前遭被告盜領,足見縱被告所抗辯與盧光輝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仍有可能尚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前開利益之變動、受領,即原告並不因此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與其主張被告盜領、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並非得以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否,即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狀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確認之利益,給付與否之裁判亦非當然需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亦非其前提要件,原告亦非以此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是原告追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6款之情形,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