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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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盈岐
林春妹 相對人 林清明
林秀花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丁○○、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甲○○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丙○○為丁○○之二姐,乙○○則為甲○○之姑姑,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等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其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亦均表示同意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