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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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債務人 姚于彬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1.自103年7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3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4.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5.提出債務人之配偶 陳瑞宜 及未成年子女姚○○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配偶陳瑞宜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姚○○之扶養費支出。
6.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現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5年度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8.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元,(已扣除健保費及子女教育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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