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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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理由受刑人林進南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本院係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編號1之2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至3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