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孔祥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祥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祥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4、464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名、犯罪手法均相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足認原緩刑之宣告未達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5日、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復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且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約2月即再犯後案之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