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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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友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友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Discord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色小丑」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藍色小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林友信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藍色小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虛偽交易,詐騙 姜怡萱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由林友信依「藍色小丑」之指示,於114年3月8日00時34分許轉匯至「藍色小丑」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姜怡萱、 朱育親 、 孔佑 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怡萱、朱育親、 孔佑家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姜怡萱、朱育親、孔佑家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藍色小丑」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藍色小丑」,可預見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告訴人朱育親、孔佑家部分),尚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前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告訴人姜怡萱部分),自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幫助犯意,犯意升高至轉匯贓款之參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部分與「藍色小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朱育親、孔佑家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予「藍色小丑」使用,復依「藍色小丑」之指示轉匯部分贓款,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孔佑家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犯罪而獲得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孔佑家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復依指示轉匯部分贓款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怡萱
虛偽交易
①114年3月7日15時30分許
②114年3月7日18時44分許
①2400元
②1200元
2
朱育親
虛偽交易
114年3月7日8時53分許
8000元
3
孔佑家
虛偽交易
114年3月7日9時46分許
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