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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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告人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韡韡

相對人 黃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為擔保支票而簽發,部分支票已兌現,故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尚有疑義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0年5月21日

2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4年8月28日

LC0000000

002

110年5月21日

445萬元

113年9月20日

114年9月3日

L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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