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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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一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部分之判決,就乙○○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論處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及就甲○○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害人 黃碩彥 受傷後雖經送醫救治,迄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固定不動(植物人)、多年前互毆造成頭部外傷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則被告等傷害被害人黃碩彥之行為,如屬無訛,似已生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對此結果事實未及審認,致其認定之該部分事實及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俱未臻正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足為撤銷發回之原因。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急忙下樓,見到樓下有三、四個人,其中有一人拿棒球棍,……我被棒球棍打到後,我立即將球棍搶下,與他們互毆起來」,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被他們打的受不了,所以才用棒球棍打他們,打到誰我不知」,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祉松 於警訊亦供稱「我是被三、四個人所打的,我只記得是乙○○及其老闆甲○○他們二人,另外二人我不知道是誰」各等語;倘屬無訛,被告甲○○似曾與三、四人互毆,其中張祉松亦遭其毆打,原判決竟憑以認定被告甲○○僅毆打 陳文義 一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不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內被害人黃碩彥之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其「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但張祉松於第一審指稱其目擊乙○○、 游文亮 二人將黃碩彥拉入永豐路六十六號,甲○○從樓上下來,其三人都有拿鐵棍打黃碩彥,其進入欲拉開,亦被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七十四頁),實情究竟如何?依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碩彥於案發後被送入該醫院急診手術,原審對於黃碩彥之其他身體部位有無傷痕,未向該醫院調取病歷資料予以查明,又就扣案方型鐵管上之血點是否與黃碩彥之血型相符,亦未經檢驗證實,遽認定黃碩彥顯係遭乙○○以該方型鐵管擊中左側腦部,尚嫌速斷。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未經告知之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至若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改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該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