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言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4公克、0.642公克、0.086公克、0.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0公克、0.061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吸食器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同年10月3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毒品,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被告於114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另於112年3月1日、同年6月2日均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惟此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節,有簽呈、嘉義地檢署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3公克、0.364公克、0.642公克、0.08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10公克、0.06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為施用毒品使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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