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瑋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行:「張瑋婷」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昭蓉 」、第20行:「張瑋婷並提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瑋婷出示工作證並提出」,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投資公司)受託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收幣員人事部( 阿正 )」、「永創VIP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陳昭蓉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出面提款之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及轉交上手,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所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永創VIP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敍明。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欲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情形貧困、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雖自承與「收幣員人事部(阿正)」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本案尚未取款、轉交既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份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永創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份

4

行動電話(iPhone14、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陳昭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張瑋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婷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永創VIP營業員」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瑋婷透過「收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瑋婷與「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永創VIP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永創VIP營業員」名義與陳昭蓉聯繫,佯稱「可投資永創投資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陳昭蓉前曾因遭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詐騙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瑋婷參與此部分犯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昭蓉報警後,雙方仍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6時,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見面。張瑋婷旋於同日12月30日16時許,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張瑋婷」之張瑋婷,張瑋婷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陳昭蓉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陳昭蓉所交付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陳昭蓉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張瑋婷,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永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現金200萬元(已由陳昭蓉領回)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被告行使交付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被告行使交付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被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永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