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德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期間約4個月,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我已知錯,請再予減輕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7年
③有期徒刑7年10月
④有期徒刑5年6月
⑤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7日
②111年10月31日
③111年6月8日
④111年7月13日
⑤111年7月30日
111年9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註)
114年1月21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註: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