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俠」、「亂碼」、LINE暱稱「 吳菲雪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投資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文章,乙○○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該文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吳菲雪」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吳菲雪」向乙○○佯稱先下載投資APP,聯絡營業員可面交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網路轉帳(由警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交由丙○○依「閃電俠」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鳳山五甲店前,持偽造之「立倬投資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佯裝為立倬投資公司之專員「 陳志祥 」,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交付偽造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代表人「 許耀仁 」印文、及偽造「陳志祥」署名之收據1張(已扣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倬投資公司、許耀仁、及陳志祥等人。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閃電俠」指示,放置至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公園,容任不詳之人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9-41、49-55頁),復有本案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3.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立倬投資公司及代表人「許耀仁」之印文,然本案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故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立倬投資公司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立倬投資公司印文及收訖章、代表人「許耀仁」印文、及偽造陳志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暱稱「閃電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9頁、院卷第67、8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有該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閃電俠」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面交車手,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110萬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目前尚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約18歲7個月,思考智慮未臻成熟,是公訴人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偽造「陳志祥」署名再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情事,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5頁),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收訖章、署名等,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倬投資」工作證,係詐欺集團偽造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於收款時提示予告訴人,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2張,因與本案犯罪無關,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某處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5-87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沒收法條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金額為新台幣1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許耀仁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志祥」署名1枚)(偵卷第41頁)(扣案)
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未扣案)
(姓名:陳志祥;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協理)
(偵卷第55頁)
沒收
同上
3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9日、金額新台幣20萬元;及113年9月16日、金額新台幣90萬元)(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