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子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高子勤(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附件所示之物,惟辯稱:因我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症狀,有吃身心科的藥物控制,有時自己做了一些脫序行為而不自知云云。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貨架上如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後,均先將商品外包裝拆除,並將包裝放置在貨架上,再將商品藏放置褲子口袋內後,並另就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此有該水族館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7頁),而此舉實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掩飾作為無異;再依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39頁),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可平穩操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自難信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無從記憶案發經過等詞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0號
被 告 高子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商品陳列架上之Tickless蝨止王超聲波體外驅蟲器(第一代咖啡)1盒、蟎不住超聲波驅塵蟎器1盒、貓咪旺貓薄荷小鯨魚1包、貓咪旺木天蓼小海馬1個、貓咪旺木天蓼小鳥1個、水草底部微量元素球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78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口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高子勤到場,經其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子勤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藏放在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有吃抗憂鬱症的藥精神不好,會導致恍惚及健忘,應該是忘記有把要買的商品放到環保袋內,所以離開去櫃台結帳的時候就沒有拿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證人 吳明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行竊時在店內停留時間非短,且能搜尋、選擇及藏放商品,過程中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綜上,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