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行「沿頂頂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沿頂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俊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緝卷第4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4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曾馨臻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曾馨臻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頁),惟迄未履行,業經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審交訴緝卷第41頁),被害人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復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審交訴緝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被 告 吳俊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中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頂中街與頂圃街口時,適有曾馨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頂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俊逸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曾馨臻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曾馨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腦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方位移合併齒槽骨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缺失疑似脫出、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唇貫穿性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俊逸因遭通緝而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曾馨臻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馨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
被告於案發時經本署發佈通緝在案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7張、肇事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勘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
警方於遭棄置之上開自小客車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