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行「沿頂頂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沿頂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俊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緝卷第4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4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曾馨臻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曾馨臻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頁),惟迄未履行,業經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審交訴緝卷第41頁),被害人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復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審交訴緝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被   告 吳俊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中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頂中街與頂圃街口時,適有曾馨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頂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俊逸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曾馨臻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曾馨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腦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方位移合併齒槽骨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缺失疑似脫出、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唇貫穿性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俊逸因遭通緝而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曾馨臻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馨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周侑希劉忠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代保管單影本1紙

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

被告於案發時經本署發佈通緝在案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7張、肇事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勘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

警方於遭棄置之上開自小客車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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