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如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如鈴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罰金(即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3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日上午9時15分許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1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1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3月23日
114年1月16日(註)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4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2月21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