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弘、 余忠閔 (所涉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簡字第35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向張維欣兄弟索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一同前往張維欣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由林育弘手提雞蛋、鞭炮及冥紙等物品,再由余忠閔朝張維欣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鞭炮及拋灑冥紙(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大喊張維欣之綽號「面巾」、張維欣胞弟之綽號「黑輪」等語,致在該住處之張維欣心因而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維欣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景卷第8、9頁;偵卷第3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欣(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7、38、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忠閔(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6、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灑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經查,本案同案被告余忠閔於前揭時間、地點,朝被害人張維欣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鞭炮及拋灑冥紙,復大喊被害人綽號「面巾」、被害人胞弟之綽號「黑輪」等節,業據被害人張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忠閔前開所為,顯已含有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並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安全未來不利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見聞該等舉動及對話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余忠閔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僅因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竟以前述方式而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有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但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詢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給付和解書所載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賠償金係以抵充債務方式為之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然經本院數次電詢被害人確認後,則因被害人未接聽電話或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已成空號,而無從聯繫,亦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4年4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61頁;簡字卷第9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阿公、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