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書佳

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1769、2711、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羅書佳(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有罪部分,就聲請人111年2月15、16日販賣部分之主刑,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4月16日當庭聽取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莊育霖 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說明就證人莊育霖所述不一之取捨理由及扣案證物而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稱於111年6月22日與莊育霖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觀諸該譯文內容(本院卷第43至60頁),聲請人多有以誘導方式詢問「對話對象」,且此譯文中「對話對象」所述內容顯與證人莊育霖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然卻未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112年2月8日審理交互詰問證人莊育霖時,就譯文中「對話對象」所述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質問證人莊育霖,顯與常情有悖。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莊育霖前後有利、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23頁之㈡至第28頁之㈣)。聲請人再執前揭譯文、光碟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綜合全卷,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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