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0至11行刪除「、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竹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賦順 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滑脫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致告訴人尚受有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之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手術術後」之診斷(見偵卷第1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亦同時載明「(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月28日入院,於113月1月30日進行第三、四頸椎前側頸椎間盤切除以及椎體融合固定手術」,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113年5月16日」,顯然晚於告訴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醫之時間,是告訴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
被 告 潘建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鳳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陳賦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側之鳳甲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遭潘建竹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陳賦順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滑脫、第三、四頸椎頸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傷害。嗣潘建竹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賦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建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賦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