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凱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凱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偵查時,檢察官尚且認無羈押之必要,現如今檢察官因偵查完備並提起公訴,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完備,已鞏固而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縱令被告否認犯行,亦為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如何能再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風險而予以羈押?何況乎,本件實際上並無任何事證諸如對話紀錄、通話錄音等物證,可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具體事實,僅因被告聲請傳喚 高欣傳 到庭作證,欲請其說明伊究竟是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即 黃郁恩 確認身分,以釐清本件事實(由於買賣虛擬貨幣環節均係高欣傳、 高欣群 兄弟負責處理,故被告實對此部分不清楚),然原審竟以此為由,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實屬牽強,不合於比例原則,亦有違反公平法院之嫌。

 ㈡又原審雖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其他案件與本案相同,均係被告在111年12月時幫忙哥哥 王凱慶 、高欣傳、高欣群兄弟時所提領之款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刑事裁定可佐,迄今巳多年未再從事任何有關存提款工作之類似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行為後,仍未知警惕而又多次觸犯相類似違反之行為,是以,原審事隔多年後,又以他案紀錄為由,而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欠妥當。

 ㈢為此,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原審以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由,裁定羈押被告,核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審之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依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高欣群、高欣傳、王凱慶等共犯未併予查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所涉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到庭作證,則於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可能利用各種管道與證人串證(供),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多件,目前在法院審理中,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者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為防免被告與其他人士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串證而妨礙真實發現,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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