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號、114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24分許,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0之名產店前,見店內桌上擺放丙○○所有之藍色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遂趁無人注意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二)於113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搭載 林貞延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價值共4萬元)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23851號卷,下稱警851號卷,第1-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45637號卷,下稱警637號卷,第1-2頁;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易卷,第164-17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51號卷第5-7頁)。

 2.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851號卷第9-14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3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506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密錄器截圖(見易卷第109-113頁)。

 4.Googlemap地圖截圖、街景服務截圖(見易卷第115、137-14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乙○○、證人林貞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37號卷第3-11頁)。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37號卷第12-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37號卷第40頁)。

 4.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見警637號卷第19-23頁;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不相同,顯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僅請求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前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規定,做為本院量刑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性犯罪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其中即有多次因竊取行動電話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11號判決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47、177-205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已返還告訴人乙○○,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日本料理廚師工作,與前妻同住,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尚有多起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尚在法院審理階段,日後本件將與之定其應執行刑,故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OPPO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其中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OPPO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