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偽造暨行使該等不實文書、工作證,並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屬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小金 車隊-控台」之人(下均稱「小金車隊-控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接受「小金車隊-控台」給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機,並以該工作機隨時聽命「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行動。嗣因甲○○曾於112年10月間,在Youtube網站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股市全方位 李蜀芳 」者,對公眾散布投資之假投資廣告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 李珊珊 」助教者,聽指示下載「華碩」APP並連絡「華碩官方客服」,復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先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給不詳之面交人員,另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甲○○發覺有異而向員警報案,因上開客服人員仍持續要求甲○○投資,甲○○遂與員警配合,向上開客服人員稱願意繼續投資150萬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兒童公園面交上開150萬元。嗣後,乙○○即依「小金車隊-控台」指示,先至臺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輸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旋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對甲○○佯稱自己係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專員,並對甲○○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簽署不實之「 林冠宇 」,並將附表一編號3、4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甲○○以行使,且向甲○○表達欲收取約定之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甲○○、華碩公司,甲○○遂交付150萬元(真鈔2000元、餘皆餌鈔,已發回)給乙○○,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另詳後述),然查:被告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聯繫我的僅有「小金車隊-控台」一人,而「一路發」是何人伊不知悉,伊就係跟「小金車隊-控台」一人共同犯罪,亦不知過往收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此亦與附表一編號1工作機內截圖情況,被告僅有與「小金車隊-控台」聯繫相符(見偵卷第37頁),而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參與犯行時,客觀上有與「小金車隊-控台」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亦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被告亦表示不清楚「小金車隊-控台」詐騙告訴人甲○○的模式,亦不知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參與之犯行中,「小金車隊-控台」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於,被告就詐欺犯行仍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變更起訴法條情形,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行為後,有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5頁、聲羈卷第16頁),嗣後坦承之態度雖得於量刑審酌,但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規定適用上,明顯不合,該減輕事由無從適用,後不贅述。是以,被告就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加重要件如上述),則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且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處罰之,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之,則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修正後規定,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且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之,則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綜合比較,洗錢罪部份,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處罰未遂犯行,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2項處罰未遂犯行。
⒉本此,被告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行則依同條第2項處罰之,即被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此部分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受吸收之部份,均不另論罪。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等節,惟如前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行符合該等加重要件,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局部重疊,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㈤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謂他人受損,而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與「小金車隊-控台」共同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法敵對意志尚難輕忽,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偵查階段未坦承犯行,嗣後至審判終能悔改,於不同階段坦承,所顯示面對司法之態度,所節制降低之司法資源無謂耗損情況,亦當於量刑審酌,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中與爺爺奶奶同住、現在務農,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但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偵查起訴,且時間尚有在112年1、3月間即進行偵查者,遠在本案113年1月3日犯行之前,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案件受偵查經驗,卻未能竭力自我約束,而犯本案,難謂本案犯行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故未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均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顯然被告濫用其支配之財產權於犯罪當中,應當加以剝奪,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又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冠宇」署押,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執行階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按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即偽造之「林冠宇」署押載體,以何方式實際併行沒收,乃執行層面問題,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本次洗錢犯行乃未遂,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問題,又被告表示尚未收取報酬或車馬費、交通費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8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收取犯罪所得,亦無庸對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據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3日起,加入「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工作機,聽從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坦承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如前述,但否認有何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表示伊僅與「小金車隊-控台」聯繫,要無他人等語如前述。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依卷內證據顯示,客觀上被告僅有與「小金車隊-控台」聯繫如前所載,尚未見被告有何聯繫第三人情形,則就被告主觀認知上,尚難認定被告已經達到參與集團性犯罪組織之認識,即以卷內證據而言,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達成「結構性」犯罪認知,故依上開說明,猶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Iphone7手機(白色)即工作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2
工作證(姓名:林冠宇)即識別證1張
1.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2.含工作套,彩色圖面,見本院卷第218頁、偵卷第35頁。
3
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冠宇,金額:150萬元)1張
林冠宇
1.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2.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彩色圖面,見偵卷第37頁。
4
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告訴人甲○○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一(偵4307卷第41至43頁)、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二(偵4307卷第45至47頁)、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4307卷第49至51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偵4307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307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 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偵4307卷第3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4307卷第33至37頁)、乙○○手機內與「小金車隊-控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07卷第37頁)、乙○○與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07卷第39頁)
2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1至83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89至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