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交友軟體上暱稱「陳先生」、不詳女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6日20時6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先生」指示王美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月翌日0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凱基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共4次,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陳先生」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女子,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美玲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7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2頁、第31頁、第46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先生」及依被告所述還有不詳之女子3名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被害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考量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高,又被告實屬集團中末端之角色,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1,000餘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然經被告在本院釐清提領20萬元始得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則本案僅提領8萬元,尚難認得以獲取5,000元報酬,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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