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傑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1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我看到你絕對弄死你」、「還住在鶯
歌我絕對捅死你信不信」更正為「我看到妳我絕對弄死妳啦」、「妳不要讓我看到妳在鶯歌喔,還住在鶯歌喔,我絕對捅死妳,信不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開話語令 林慧慈 心生畏懼且足以危害
其人身安全」更正為「上開行為令林慧慈心生畏懼且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
㈢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傑與告訴人林慧慈為同居關係,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是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恐嚇犯行,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關
係,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被告林志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與林慧慈為同居情侶,雙方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住關係,詎林志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傑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返回
雙方同住之新北市鶯歌區居所路上,林志傑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慧慈恫稱:「我看到你絕對弄死你」、「還住在鶯歌我絕對捅死你信不信」等語,並朝林慧慈丟擲石頭及磚頭,上開話語令林慧慈心生畏懼且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
㈡林志傑於111年6月上旬不詳時許,於雙方同住之新北市鶯歌
區居所,林志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並對林慧慈恫稱:「我現在很想把你殺死」等語,上開行為令林慧慈心生畏懼且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林慧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與告訴人林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111年6月9日23時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未校正,顯示為:2022/04/2620:40)暨譯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於111年5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惟菜刀非難以取得之物,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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