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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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號被告陳冠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汪世杰 所有鹿角蕨1株及植物1株(均業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汪世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世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